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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投保交强险如何理赔
2014-06-06 12:17:29   财经导报   评论:0

  众所周知,每辆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本文所称的受害人均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这并非单纯为减轻机动车一方之赔偿责任,而更多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一辆机动车投保双份交强险的情况,对于重复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一但发生交通事故又当如何赔付。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换言之,保险公司对于采用交强险方式承保的机动车,原则上不得从中谋取利益;另外,交强险的赔偿方式为先赔偿后划责,基于交强险的特性,如果准许机动车重复投保交强险,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因此,通常情况下一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

  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机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重复投保的交强险的处理问题,一般存在以下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应由第一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份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重复投保的各个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一份交强险的保险额由各个保险公司分担;第三种意见认为,各个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在于,交强险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其仍然属于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另外,无论是我国《保险法》或者《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均未对重复投保交强险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果确认重复投保交强险无效不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亦对投保人显失公平。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只要完善并加强管理,做到严格审查、谨慎操作,完全具有杜绝重复投保交强险的能力。对于出现重复投保交强险之情形,保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前两种意见,明显将责任完全归结于投保人,这对于投保人而言显失公平。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投保而获取超过保险价值之利益。在交强险的重复投保合同中,保险价值应当以实际损失与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相比较后进行确定,实际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的,以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反之,则以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作为保险价值。例如,受害人马某诉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9447.74元,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579431.99元。因马某的医疗费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即2万元,故依马某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由二保险公司各赔偿马某9723.87元;而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二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22万元,故应以保险限额的总和22万元作为本案的保险价值,由二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11万元。作者:林伟民

责任编辑:bjhtren  来自:财经导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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